金年会集团:向单位饮水机内投放医用注射液是否认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

2024-12-10

  近日,网传山东省乳山市统计局员工向单位饮水机投毒。10月26日晚,乳山市政府新闻办官方微博发布通报称,2019年7月,乳山市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对统计局工作人员于某进行立案侦查。经查实,于某在单位饮用水中投放医用注射液。案件已移送检察机关,正依法审理中,将对涉事人员依法从严查处,有关情况将依法依规对外公开。对于于某向单位饮水机内投放医用注射液的行为是否属于投毒行为?能否认定为投毒罪?

  投放危险物质罪原为投毒罪。2001年12月29日公布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三)和2002年3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将投毒罪修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行为人故意投放具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无论是否造成危害结果均成立犯罪既遂,若造成危害结果的,要加重处罚。

  投放危险物质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四周岁、能够认识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金年会。其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仍然希望或放任结果发生。其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实施了投放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向单位饮水机内投放医用注射液是否认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

  而投放危险物质罪中的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应当是指能够危害人的生命、健康或牲畜、禽类、水产养殖物安全的危险物质。其中毒害性物质是指含有毒质甚至腐蚀性的有机物或者无机物,如砒霜、敌敌畏、氰化钾、西梅脱、硝酸、硫酸、1059剧毒农药等;放射性物质是指通过原子核裂变时放出的射线发生伤害作用的物质,如镭、铀、钴等放射性化学元素;传染病病原体是能够引起疾病的微生物和寄生虫的统称,如炭疽、霍乱等传染病病菌、病毒。从上述例子可以看出,所谓投放危险物质罪中的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危害程度足以特别严重损害人身体、生命健康,具有高致残性、致死性的特征。其对人体的损害是毁灭性的。

  本案中于某向本案为饮水机内投放医用注射液的行为是否能够被认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除了其主体适格,主观上具有故意外,客观上于某所投放的医用注射液是否为刑法上投放危险物质罪所规定的危险物质,则是本案的关键。查清于某所投放的医用注射液是什么成分,会起到什么作用,会不会足以严重损害饮用带有注射液的人的身体和生命健康,是判断是否是危险物质的基本方法。综合投放危险物质罪中的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物质的危害特征以及本次事件的过程来看,尚未发现有人因饮用投放有医用注射液的水造成了严重的身体伤害和危及生命的报道。同时,于某投放的医用注射液是何种成分也不得而知,具体认定还需相关部门鉴定。因此能否就此断定为危险物质,尚需等待进一步的调查结果。

  另外,我们还需注意,投放危险物质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危及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生命、公私财产安全。本案中,于某出于不满,在本单位的饮水机内投放医用注射液的,是否属于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要看可否将单位范围内的人认定为不特定多数人。笔者认为,不特定多数人是指在一定时间、空间范围内,行为人侵犯的对象是不特定的。虽然于某向本单位使用的饮水机内投放医用注射液,影响的范围通常局限为本单位成员,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其侵犯的对象并不具有具体性,其单位内的工作人员都可能成为被侵害的对象,仍然符合多数人的特征。因此,于某向单位饮水机内投放医用注射液的行为客观上属实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所要求的不特定性特征金年会(金子招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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